46 關於刑法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仲裁人非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行為主體
(B)「性行為」也可以構成受賄罪中的不正利益
(C)目前實務見解認為,「職務行為」僅採法定職權之認定
(D)非公務員居中協助公務員收受賄賂不構成公務員受賄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統計: A(521), B(8186), C(1444), D(922), E(0) #1808960
詳解 (共 10 筆)
刑法122條一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122條二項: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122條三項: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選項B所謂性行為也可以構成受賄中的不正利益:
依據98年台上字第656號所謂不正利益.指賄絡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一切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性招待等均屬之.
刑法上所謂「不正利益」在判例指的是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
而「賄賂」係指金錢或其他可以金錢折算之物。
一般對於在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相關的飲宴應酬,就是以「收受不正利益」來論賄賂罪。
以意思解釋而言,B選項的「性行為」是可以構成受賄罪中所稱的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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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職權說」---> 行為人是否觸犯收賄罪,需要兩個條件
1.被告須為條例所稱的公務員
2.必須要被告的行為在他個人的「法定職權範圍內」才會構成。
然而,如果採取嚴格的法定職權說的話,在某些案件中,因為無法將行為和法定職權相結合,又會顯得有所不足。ex龍潭購地案
因此,最高法院就創設了第二種說法,也就是「實質影響力說」。
實質影響力說---->公務員的職務上行為,不再只限於法律所規定的職務範圍,還包含了透過其職務所能形成的「實質影響力範圍」。
所以C選項---> 目前實務見解認為,「職務行為」僅採法定職權之認定 (x)
(d)選項參考刑法第31條第一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跟這題比較錯在哪?
想請問D為什麼錯?看不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