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關於法院許可或裁判終止收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B)養子女浪費財產,養父母得聲請法院裁判終止收養
(C)養父母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裁判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者,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得請求法 院裁判終止收養
(D)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而對養父母為重大侮辱者,即使養父母請求法院裁判終止收養,法院仍得審酌養 子女最佳利益決定是否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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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1), B(598), C(67), D(129), E(0) #2980663

詳解 (共 3 筆)

#5869255
本題參考民法1080-1「許可終止」及1081「判決終止」即可作答。


有疑問者為(B)選項,參民法1081修正理由略以:「……

二、原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僅規範養子女,對養子女未盡公平,應使養子女或養父母之一方有上開情形之一時,均可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又因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內容可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概括規定中,爰予刪除,以求文字精簡。至原條文第三款規定,經審酌過失犯之非難性低,以及受緩刑宣告者尚不致因罪刑之執行而影響收養關係之生活照顧義務,爰修正限縮第三款所定要件範圍。而原條文第六款概括條款所稱重大事由,並未以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限,有欠周延,爰一併修正並調整款次。……」

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刪除即原條文(即舊法)第四款浪費財產之情事,目的是為了「以求文字精簡」,且並無排除併入修正條文(即現行法)第四款其他重大事由之概括規定,就B選項為何屬於錯誤,可能選擇題選最佳解,或無人申請試題疑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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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9054
第 1080-1 條(收養之終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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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5550
「判決終止收養」,又稱「宣告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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