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甲借用乙之 A 地建築廠房,約定借期 1 年,乙移居國外後,甲長期占有 A 地未還,經 25 年過後,甲
擬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關於本案時效取得問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須變更借用 A 地意思,而改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 20 年以上,始能符合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規定
(B)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後,若地政機關尚未受理其地上權登記申請,此時甲仍只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C)若地政機關尚未受理甲之地上權登記申請,乙對甲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還土地時,法院無庸就甲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進行實體審酌
(D)若地政機關已受理甲之地上權登記申請,在未為登記前,甲占用 A 地仍無正當權源,法院亦不得為
時效取得之實體上裁判
統計: A(78), B(43), C(243), D(561), E(0) #2429903
詳解 (共 5 筆)
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此際占有人占用該地,有無正當權源?決 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
本件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既經其自承,並為原審所是認,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上訴人謂其因時效完成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