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乙所有之 A 地,經執行法院定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 日下午 4 時以投標方式舉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底價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保證金定為 20 萬 元並命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不得參與投標應買 A 地
(B)第一次公開拍賣如無人應買,甲亦不願承受時,執行法院減價拍賣(第二次拍賣)所定之拍賣底 價得定為 95 萬元
(C)乙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丙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至執行法院提出確定判決正本,並以言詞向執行法院 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書記官記明筆錄者,發生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
(D)丁於開標前如未繳納保證金,應認其投標無效,不得補正
統計: A(50), B(92), C(215), D(151), E(0) #1952902
詳解 (共 4 筆)
(A)乙不得參與投標應買 A 地:因債務人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與買賣契約性質有違
(B)第一次公開拍賣如無人應買,甲亦不願承受時,執行法院減價拍賣(第二次拍賣)所定之拍賣底 價得定為 95 萬元:酌減數額不得逾20%(參強執法第91條)
(C)乙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丙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至執行法院提出確定判決正本,並以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書記官記明筆錄者,發生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參強執法第32條)
(D)丁於開標前如未繳納保證金,應認其投標無效,不得補正(參強執法第86、89條)
(A) 第 113 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第 70 條第 6 項
債務人不得應買。
(B) 第 91 條
I.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II.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C) 第 32 條
I.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àX言詞
II.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D) 第 89 條
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
108台抗1014:關於投標之行為倘有瑕疵,其投標為無效,毋庸定期命補正。
A|第70條第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乙為債務人
B|第91條第2項,第一次減價拍賣(第二次拍賣)數額不得超過20%(95萬未低於100萬之20%
C|第32條第1項,應以書狀聲明之(不得以言詞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D|第89條,未繳納保證金,投標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