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關於行政訴訟之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參加
訴訟
(B)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
加訴訟
(C)行政法院認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
(D)輔助參加訴訟之人,並非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
統計: A(106), B(96), C(311), D(209), E(0) #1849497
詳解 (共 9 筆)
(A)行政訴訟法 第 41 條(必要共同獨立參加)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B)行政訴訟法 第 42 條(第1項)(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C)行政訴訟法 第 44 條(輔助參加)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D)行政訴訟法 第 23 條(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法條僅列出41、42,故不含44的輔助參加人)
本題答案(C)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要自己聲請參加,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參加的只有行政機關。
個人見解,有誤請指教
回芹: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第三人職權參加之情形限於該第三人之利害關係與原請求撤銷或變更之VA為相反之情形,此時行政法院之裁量權限縮為零(103年11月決議)
(B)選項我其實覺得不完全正確。有請高手解答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內不同意更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因該處分相對人為實施者,訴訟之結果,可能使實施者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至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非處分之相對人,訴訟結果,當無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樓上CD的解析是不是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