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甲對乙有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所有之市價 1,000 萬元 A 地。該地業經乙設定最高限額 700 萬元抵押權予丙,以擔保丙對乙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丙無執行名義,且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通知丙參與分配
(B)丙為保護其期限利益,得拒絕參與分配,而主張拍定後不得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
(C)丙於 A 地拍定後始以 500 萬元抵押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將丙申報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並得優先受償
(D)執行法院通知丙參與分配,丙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將丙之 700 萬元債權金額列入分配, 並得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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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220), C(68), D(92), E(0) #328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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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4725
甲對乙有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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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1881
第 34 條(參與分配之程序)有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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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1348
(A) 丙無執行名義,且未聲明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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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1015
補充參與分配之程序﹝1﹞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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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3841
  •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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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104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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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34條 1.有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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