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檢察事務官前往調查因肇事受傷而送醫急診之肇事者 B 之酒駕犯行,因 B 拒絕酒測,檢察事務官乃
立即囑醫生強制採取血液後,送請鑑定結果證明 B 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零六毫克,明顯是酒
駕行為,B 抗辯未經其同意強制採取血液,違背法定程序,B 之抗辯有沒有理由?
(A)B 之抗辯有理由,因如違反 B 意願而採取 B 血液加以鑑定,依法必須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之許可
(B)B 之抗辯沒有理由,因檢察事務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
思,採取其血液,這是法律賦予檢察事務官的法定權限
(C)B 之抗辯有理由,因抽血檢查前,B 可以要求先喝水再進行酒測
(D)B 之抗辯沒有理由,因檢察事務官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吐氣或血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採取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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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8), B(119), C(14), D(128), E(0) #2049419
統計: A(728), B(119), C(14), D(128), E(0) #2049419
詳解 (共 4 筆)
#3580302
第 205-1 條 (鑑定必要之採取處分)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立法理由
一、依目前各種科學鑑定之實際需要,鑑定人實施鑑定時,往往有必要採取被鑑定人之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或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為應實務之需要,兼顧人權之保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a第一項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鑑定人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而為之,以資適用。二、鑑定人實施鑑定時,所為本條第一項之行為,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故明定應於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以求明確,並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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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1037
必須要有逮捕的前提才可以。
但如果主體是警察則因其身分為負責取締交通違規的主體
可依35條第五項因為車禍肇事而當事人拒絕或無法酒測
得強制送醫採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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