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聲請繼續審判
(B)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成立之和解,與法院基於被告認諾所為之確定判決,均有形成力
(C)當事人不得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即使法院誤為成立和解,其和解亦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D)和解筆錄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形,得聲請法院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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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9), B(52), C(52), D(150), E(0) #788464
統計: A(839), B(52), C(52), D(150), E(0) #788464
詳解 (共 10 筆)
#1122712
43年台抗字第1號
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 ,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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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1335
裁判字號:82 年度台上 字第 1408 號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8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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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6401
民訴第380條之1(得為執行名義之要件)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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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548
得聲請法院更正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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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595
b應該不是形成力是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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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4538
是書記官更正,不是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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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937
請問 根據天道大大的釋字 D為什麼是錯的呢? 不是請法院更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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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414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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