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審判長指定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下列關於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得為訴訟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A)詢問檢察官起訴範圍及是否要變更起訴法條
(B)被告主張警詢自白係遭警察刑求,受命法官遂於準備庭中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錄音光碟
(C)被告主張證人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受命法官當庭裁定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並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到庭
(D)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受命法官仍可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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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75), C(507), D(109), E(0) #3289186
統計: A(77), B(75), C(507), D(109), E(0) #3289186
詳解 (共 5 筆)
#6186038
依刑事訴訟法地273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依實務見解均認為「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為「合議庭」之職權,不得由個別法官即受命法官個人為之。
*此處應注意學說有不同見解認為應得由受命法官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以避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進入合議庭而影響心證之產生。
*此處應注意學說有不同見解認為應得由受命法官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以避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進入合議庭而影響心證之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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