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檢察官起訴被告想像競合犯傷害、竊盜罪嫌,法院審理時,對傷害撤回告訴,法院認為被告竊盜罪
嫌不成立,法院應如何諭知判決?下列敘述,依現行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A)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
(B)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竊盜部分於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C)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傷害部分於判決理由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D)竊盜部分不受理判決,傷害部分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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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3), B(82), C(361), D(23), E(0) #2049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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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5 筆)
#4191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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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決
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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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0859
竊盜罪仍訴訟繫屬,為實體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傷害罪部分,依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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