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集會遊行自由,下列何者錯誤?
(A)室外集會、遊行對於他人之生活安寧與安全、交通秩序、居家品質或環境衛生難免有不良影響,故應受 較多限制
(B)集會遊行自由係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國家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 順利進行
(C)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不適用申請許可之規定
(D)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如認集會、遊行在將來有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即得否准,並不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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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49), B(414), C(2681), D(8279), E(0) #2354016

詳解 (共 9 筆)

#4073152
J445

-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否准 → 違憲
-有事實足認危害國家安全⋯⋯有危害生命、身體⋯→ 欠缺具體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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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7227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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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5507
釋字第718號【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案】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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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9907

只能限制,不能禁止(否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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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2767

釋字第718號(民國 103 03 21 日)

A)理由書 第二段

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

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

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一條參照),應預為綢繆

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

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

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

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A)在此範圍

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

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

,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肯認。

釋字第445號(民國 87 01 23 日)

B)解釋文 第一段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

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

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C)理由書 第15

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

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既云集會、遊行係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

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舉行,豈有餘裕於二日前提出申請?所謂偶發性集會、遊行

,既係群眾對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所為之立即反應而引起,即不可能期待負責人

於二日前提出申請,亦不可能期待於重大事故發生後二日始舉辦集會、遊行。

是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

D)解釋文 第二段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

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

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

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

:「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

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

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

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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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5824

(A)室外集會、遊行對於他人之生活安寧與安全、交通秩序、居家品質或環境衛生難免有不良影響,故應受 較多限制
(B)集會遊行自由係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國家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 順利進行
(C)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不適用申請許可之規定
(D)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如認集會、遊行在將來有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即得否准,並不違憲   

J445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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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0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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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8372

釋字445_雙軌理論

集會遊行法規定,共產主張主義分裂國土者,得不予許可,使主管機關於集會、遊行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內容進行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有違

●可不准集會遊行,形同進行言論內容審查違反憲法對表現自由的保障
EX:集會遊行【內容主張共產主張主義、分裂國土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機關違憲


●至有關①時間、②地點及③方式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EX:集會遊行內容主張共產主張主義、分裂國土者,【但因為申請遊行時間是於夜間12點】,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機關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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