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 甲將坐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 A 地出租予乙使用,並於租賃契約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嗣甲於租約到期後,即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返還 A 地。 下列訴訟,何者不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提起?
(A)併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乙給付積欠之租金
(B)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 A 地
(C)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 1 年前之借款
(D)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租約到期後繼續占有 A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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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552), C(236), D(14), E(0) #2429922

詳解 (共 3 筆)

#5160688

(B)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 A 地

(一)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67號裁定

「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

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就結論而言,最高法院認為在此情形,現行法僅規定將「專屬管轄」之部分移送至專屬管轄之法院,而應否將他訴訟標的亦全部移送至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法未明文,屬於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第248條前段之規定,全部合併由專屬管轄之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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