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見解,下列何者已構成對財產權之侵害?
(A)禁止騎樓所有權人於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
(B)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上應標示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
(C)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都市計畫用地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且未予補償
(D)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人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
統計: A(568), B(125), C(9578), D(137), E(0) #1624869
詳解 (共 5 筆)
(A)禁止騎樓所有權人於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B)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上應標示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C)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都市計畫用地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且未予補償
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D)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人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
#719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