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 關於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第二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第二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B)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但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得自行訴訟而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
(C)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不論其上訴理由為何,均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
依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則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D)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上訴後 20 日
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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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2), B(35), C(102), D(518), E(0) #2429928
統計: A(202), B(35), C(102), D(518), E(0) #2429928
詳解 (共 5 筆)
#5581597
(A)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第二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第二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B)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但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得自行訴訟而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C) 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不論其上訴理由為何,均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 依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則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D) 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上訴後 20 日 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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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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