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 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下列何者得提起再抗告?
(A)本案訴訟為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通常訴訟事件,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准予 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
(B)原告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抗告,所 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C)抗告法院因抗告人未依法預納抗告裁判費,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D)本案訴訟為請求給付票款 10 萬元之小額訴訟事件,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 定之抗告,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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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5), B(441), C(102), D(107), E(0) #2980692

詳解 (共 6 筆)

#5749872

(A)錯誤,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PS:原則上對於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沒有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是不可以上訴第三審的,但是有時候會依照情況,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然而本題沒有特別說,所以不用想太多!)
(B)正確,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四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PS: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亦可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以及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故原告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之抗告,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C)錯誤,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二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D)錯誤,按同法第436條之30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再按同法第436條之32第三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有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應嚴格適用於通常程序,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三項準用同法第486條第五項再繼續準用同法第436條之6之規定,瘋狂準用後之結果為,就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抗告!(管見認為,後者見解過於限縮解釋相關規定之運用,有可能架空小額訴訟程序之快速便利,以及同法第436條之30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自本不得提起再抗告,更何況有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抗告之云云。)(PS:不管何種見解皆無法提起再抗告,故(D)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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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4049
<92年第15次民庭決議>
抗告法院之裁判
1. 抗告不合法 : 裁定駁回
2. 抗告無理由 : 裁定駁回
3. 抗告有理由 : 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不得再抗告
民訴484 I 本文 : 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其二審所為裁定
民訴486II :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A)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以下,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依民訴484 I 本文 不得再抗告
(B) 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得再抗告
(C) 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不得再抗告(民訴486II)
(D) 依民訴436-32 III 準 486 V 準 4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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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4754
(B) 36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
(共 8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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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5713
再抗告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
(共 7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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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4915

B選項,我自己想了很久,跟大家分享一下解題思考路徑:


選項的情形是民訴496第1項第2款的「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那依照486第4項「適用法規錯誤」得再抗告,這些規定可以透過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於「家事事件」。所以B可以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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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9597
(C)
注意‼️§486於2023/11/14新增VI、VII
  • §486
  1.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2.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3.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4.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5.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6.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7.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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