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 甲住高雄,向營業所在嘉義之乙公司購買貨物,甲簽發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乙為受款人之面
額新臺幣 60 萬元支票一張,交給乙公司以支付貨款,乙公司會計丙持該支票取款途中,將該支票放
置機車置物箱,不慎遭小偷竊取。有關公示催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支票為丙遺失,故應以丙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B)本件公示催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C)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應至少在 10 個月以上,以便權利人申報
(D)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後 3 個月內,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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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79), C(38), D(776), E(0) #2429932
統計: A(48), B(79), C(38), D(776), E(0) #2429932
詳解 (共 3 筆)
#5084676
C依民訴556,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依557至567規定,故申報權利期間依請問民訴562條,應有3月以上,9月以下,並非適用民訴5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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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8178
(A)民訴法558第二項,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只能由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B)民訴法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未載履行地由地一條或第二條規定之法院管轄
(C)民訴543條規定2個月
(D)545規定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公示催告之聲請於申報權利期滿後三個月內,本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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