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關於當事人適格及選定當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B)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不包括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C)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D)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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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1), B(1274), C(211), D(299), E(0) #2455073
統計: A(171), B(1274), C(211), D(299), E(0) #2455073
詳解 (共 9 筆)
#4677360
B選項
民訴44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民訴4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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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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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516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1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4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
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
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3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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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4509
一切訴訟行為權(訴訟代理人、限制選定人、參加人、特別代理人) < 特別委任 (授權訴訟代理人、選定人)
*僅有選定人一開始就特權全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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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0897
(B)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被選定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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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9687
還是不太懂為什麼B選項是錯的?
意思是被選定人一開始就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的權利嗎?
所以要按照法條的反面解釋...選定人得限制被選定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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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2512
B選項民訴44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民訴4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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