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甲與乙因訂立買賣契約,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與乙皆未於所定履行期限提出給付,則兩人皆不成立給付遲延
(B)甲與乙皆未於所定履行期限提出給付,若甲向乙請求遲延之賠償時,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C)雙方當事人於他方未提出給付前,皆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D)甲與乙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非有因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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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8), B(69), C(2212), D(118), E(0) #586532
統計: A(68), B(69), C(2212), D(118), E(0) #586532
詳解 (共 3 筆)
#831227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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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5688
A)甲與乙皆未於所定履行期限提出給付,則兩人皆不成立給付遲延
B)甲與乙皆未於所定履行期限提出給付,若甲向乙請求遲延之賠償時,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D))甲與乙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非j為有因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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