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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所、轉學考(插大)、學士後-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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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 - 107 東吳大學_碩士班招生考試_法律學系(F組):行政法#102055
> 申論題
題組內容
壹、證券交易法第 57 條規定: 「證券商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特許,或設立分支機構之許 可後,經主管機關發覺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請問:
(一)本法規定之「特許」與「許可」有何異同?
相關申論題
(二)本法規定之「撤銷特許」是否應以證券商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有故意或過失為 前提?
#428658
貳、某甲於 A 銀行 B 分行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0 日開設存款存戶,並於該行內存有存款 80 萬,但某甲因為常與該銀行 B 分行往來為求方便,將存款簿寄放在 B 分行乙行員並交代有時候除了自己來領外,會由某甲之員工來領取。而其後於 105 年 12月 10 日由甲本人、2 月 10 日由甲之不知名員工、3 月 10 日由甲之不知名員工、4月 10 由甲本人、5 月 10 日甲之不知名員工持印章及密碼函來提領 20-30 萬,其間 並由其他帳戶匯款至該戶頭,至 4 月 10 日某甲本人確定該為戶頭仍有 30 萬,5 月10 有一人宣稱為某甲之員工持印章與密碼函至 B 分行將該戶頭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但 105 年 5 月 20 日某甲向當地警察局報案表示其印章與密碼函等於 105 年 4月 10 日領款後即已遺失,可能被竊取。經媒體報導後金管會介入調查並於 5 月 25日派員至 B 分行查察,並約談乙行員與相關主管及行員,之後認為 A 銀行違反銀 行法第 4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129 條第 7 款規定,核處新臺幣 200 萬元,並依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命令 A 銀行解除乙行員職務。金管會認為 A 銀行違法之理由如下: 金管會之理由如下:一、貴行雖規定於郵寄密碼前應向客戶確認是否收到存摺,惟未規定應留存照會記錄,致無法釐清行員是否確實照會及照會結果,且不利後續追蹤控管;二、對客戶採取不寄送對帳單者,未見相關內控機制,致未能及時發現帳戶餘額異常情形;三、行員私自保管客戶存摺、盜蓋客戶空白取款條,並持客戶存摺於任職之原開戶分行辦理提款作業,貴行未能發現異常,相關控管機制未能有效 發揮;四、一人外出開戶未落實照會且未留存照會紀錄等。乙行員對金管會之處理表示不服,其表示曾多次要將存簿還給某甲本人或其員工。並且以為金管會沒有給他說明之機會,欲請求救濟,應如何為之,是否有理由。除此之外,A 銀行認為該處分過重,且 B 分行主管曾多次告誡行員不得有違反內控機制的行為。特別是不僅曾有公告,並且也口頭告誡過乙行員,不要再代管存簿。 乙行員也表示曾經要還過,但甲或其員工就繼續將存簿丟在櫃台。所以該行認為該處分且未考量到某甲與該行的往來狀況並且某甲損失僅 30 萬元,也欲請求救濟,應如何為之,是否有理由?同時 A 銀行拒絕執行該處分,試問金管會應如何處置。又某甲認為 A 銀行有所違失,遂請求賠償但遭拒後。某甲又認為主管機關金管會長長期都未發現該行違規事實,之後遂做成違反銀行法之處分,但為時已晚遂請求國家賠償。請問某甲有無理由。 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法第 61 條之 1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銀行法第 129 條第 7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428659
四、第一案: 甲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興建某建案,並取得該建案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第 2 層至 20 層為一般事務所,21 層及 22 層為集合住宅。甲公司委託乙房屋仲介公司(下稱乙公司)銷售並廣告,建案廣告傢具配置平面圖及銷售中心實品屋裝潢之隔間規劃及擺設,與一般住宅無異,且廣告傳單宣稱「絕版挑高 3 米 8 時尚名宅」,更強調多項居家與親子休憩設備。經民眾檢舉,由依法組成之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證後,於 109 年 5 月第○○○次會議,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 10 條第 3 項決議通過,認定本件銷售廣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2 條前段,以 109 年 6 月 12 日函命甲公司及乙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分別裁處甲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乙公司罰鍰 1 百萬元。 第二案: 新北市衛生局於 109 年 5 月 23 日查獲位於轄內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於有線電視購物台頻道刊登食品廣告,內容述及「吃到飽減肥法......阻斷熱量......3 個月減 10 公斤」,認定該食品廣告涉及宣稱有改變人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有誇張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前段,以 109 年 7 月 15 日函裁處丙公司罰鍰 16 萬元。 上述二案中,甲公司與丙公司對於裁罰處分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訟中,二案之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皆答辯主張行政機關對於虛偽不實或誇張之情事,擁有專業知識,行政法院不應介入行政機關的專業判斷。第一案之被告更主張行政法院應尊重獨立專業委員會之判斷。 請依權力分立之法理,說明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之理由;並據以說明於上述二案中,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密度是否應有不同?(30 分) 【參考條文 1】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公平交易法第 42 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任命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 本會委員之任用,應具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 【參考條文 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525126
三、某甲為熱愛虛擬電玩之宅男,尤其喜愛使用 VR 進行登山遊戲,自認登山能力高超,某日線上結識登山玩家乙,相談甚歡,決定共同攀登台中市轄區之南湖大山。2020 年 6 月 25 日提出申請,7 月 1 日取得申請許可,出發登山,不料 7 月 2 日天氣狀況突然變化,甲乙因此變更登山計畫,甲卻於登頂南湖北峰的碎石坡摔落骨折,無法繼續前進,乙也只是虛擬登山高手,無法對於甲的傷勢進行任何急救,只好將甲滯留在南湖圈谷山屋,獨自下山求救,但卻遭遇暴雨也受困於半途。最終動用大量警消資源分別救出甲與乙。惟甲因為受困較久,下肢凍傷而截斷腳掌,認為係因為救援資源過晚抵達而受損,因此請求賠償。同時,台中市政府主張甲與乙未符合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又因為出動救援,惡性重大,分別裁處 9 萬 5 千元。乙主張台中市政府並無制定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之權限,拒絕繳納罰款。 請依據以上敘述,與以下所附法條,論述甲、乙與台中市政府之主張是否有理?(30 分) 相關法令 國家公園法 第 19 條:「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太魯閣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及其他管制區入園申請注意事項 貳、申請入園注意事項: 二、奇萊主(北)峰、奇萊連峰、奇萊東稜、奇萊南峰、南湖大山、南湖中央尖、北一縱走北二、北二段、閂山鈴鳴山、閂山單攻、畢祿縱走羊頭、清水山、其它路線: (一)入園前 7 天 15:00 前至 30 天內可提出申請。(二)每份申請書為一隊,每隊最多不得超過 12 人,若超過上述人數,請分別填寫,領隊及隊員均不得重複。(三)入園前 7 天內申請案件不予受理。(連續假期應於放假前 1 天 15:00 前完成申請)(四)入園前 30 天內提出申請案件以線上申請時間為先後排序。(五)入園申請案件審核通過後,日期、人員(含領隊、隊員、留守)不得更換或增加,可以取消入園(全隊或個別隊員取消),新增人員應另案提出申請。 《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登山活動:指進入山域進行縱走攀登、徒步健行、山野探勘、技能訓練、攀岩、溯溪、路跑、露營或相關山域戶外活動。二、山域:指地理位置座落於本府行政轄區內,且經本市公告列入一般管制及特殊管制之山域。三、一般管制山域:指需申請入山許可並經本府公告之山域步道或山地經常管制區域。四、特殊管制山域:指需申請國家公園入園許可並經本府公告之山域。 第 4 條 進入本府公告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國家公園法、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或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者,應先取得許可。二、進入特殊管制山域應依登山計畫從事登山活動,不得改變登山活動路線或範圍。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致須變更登山計畫者,不在此限。 三、未開放之山域步道禁止進入及自行開闢路徑。但為避免緊急危難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特殊管制山域,應由領隊帶領之。 前項領隊應具備初級緊急救護能力,並領有基本救命術證書或初級救護技術員等相關證照。但隊員一人已具備相關證照者,不在此限。 領隊應依登山計畫帶領隊員從事登山活動,嚴禁隊員脫隊獨行;隊員發生意外事故致危及生命安全者,領隊應執行緊急救護並負起照顧之責。 第 8 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者,得由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關逕行舉發,並提供相關資料送本府裁處。但遇緊急危難狀況,得待該狀況解除後舉發。 第 9 條 從事登山活動者違反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 條 領隊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 條 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關得查核、檢驗並要求從事登山活動者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無故拒絕前項查核、檢驗或拒絕提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第 1 項 於特殊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由本府進行搜救者,本府得以書面命其支付搜救費用。
#525125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將「懲戒優先懲處原則」正式納入公務員懲戒法明定。今試想一情境:公務員甲遭服務機關施以申誡之懲處處分,甲不服,依序提起申訴、再申訴未果,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審理後,原懲處處分維持獲法院判決確定。甲因同一行為嗣經監察院彈劾成立,送請懲戒法院懲戒。懲戒法庭審理結果,作成不受懲戒判決確定。請問:在上開情境下,公務員懲戒法第22 條第 3 項規定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請附理由分析之。(20 分)
#525124
一、為降低新冠肺炎疫情對經濟的衝擊,立法院制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紓困特別條例),作為經濟紓困之法律依據。根據該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之授權,經濟部訂定有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該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中,對製造業申請紓困案件之審核作業,自受理申請案件開始,實務上向由工業局以自己名義對申請人作成准駁之決定。惟經濟部嗣於 109 年 9 月 17 日根據紓困特別條例第 1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將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 5 條規定之相關業務,委任所屬工業局辦理,亦即「委任經濟部工業局辦理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推動規劃、監督管理、准駁、撤銷及廢止處分等作業。」並至溯及自同年 4 月 21 日起生效。請分析經濟部所為權限委任公告之適法性,並說明其對工業局於溯及生效期間(109 年 4 月 21 日至 9 月 16 日)已作成之紓困申請案核駁行政處分的法效力,有無影響?(20 分)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 9 條:「(第 1 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 2 項)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第 3 項)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17 條:「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第 5 條:「(第 1 項)為協助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九月至多一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一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但依本辦法曾獲營運資金補貼者,不予重複補貼。(第 2 項)依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艱困事業,前項第一款薪資補貼之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至十二月至多三個月。(第 3 項)艱困事業於前二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第 4 項)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525123
三、甲就讀於某大學法律系,甲自認期末考試成績應該不錯,結果卻因學業成績三分 之二不及格而遭到退學,甲相當不服氣,經甲側面探聽,獲知某幾位教授考卷評 分態度相當草率,問:甲對於教授評分以及被退學等事有無救濟方法?(30 分)
#436598
二、某甲為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104 學年度第 1 學期以專門著作申請為升等 為教授,經過該校初複審後,由警察大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送外審委員決審,後 因為三位位審委員均給予不及格之成績,因此升等未通過。某甲於收到中央警察 大學通知後,即刻向教育部訴願會提起訴願。教育部訴願會於收到該訴願書後, 以管轄錯誤為由,函送內政部審議,並副知某甲,某甲認為教育部逃避責任,遂 針對該函提起訴願,試問此一作法是否可行,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10 分)。又某乙 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兼小隊長,並通過考試錄取中央警 察大學警佐班,但因某乙於受訓期間考試舞弊,因此被該校勒令退學,某乙不服 應向何機關請求救濟。而某乙遭退學後,遂返回原任職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任職,分局長認為某乙之行為仿害警譽,遂將某乙調至警備隊擔任巡佐職 務,某乙認為未受訓前原為該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但返回後確調任制服巡佐 一職,某乙認為刑事警察得每月支領警勤加給第一級數額加 6 成,但調任制服巡 佐後則無此加成可領,因此損失刑事警察加給,請問應如何救濟。(12 分) 於某甲之訴願申請函送至內政部後,某甲向內政部訴願會請求出席陳述意見及言詞 辯論,內政部准許其陳述意見但否準其言詞辯論,對此某甲不服,請問是否得以救 濟,但也因此某甲拒絕出席陳述意見。之後某甲收到駁回訴願請求之決定,但此時 某甲發現,訴願會委員某丙為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教授,並為該校之校教評會成 員。某甲認為訴願會某丙均應該迴避但未迴避,認為該決定違法,遂向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起訴,某丙則認為,某甲未能升等是因為外審結果,該校教評會依據向來之 大法官解釋,並為變動外審結果,所以不需要迴避,你認為某甲有無理由呢?(8 分)
#436597
(二)主管機關依據 BCD 等人之申報立即發單課稅,並立刻移送行政強制執行。理 由是核課期間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2 款之規定,核課期間應自 90 年 7 月 1 日起算。BCD 等人既然逾期甚久,當然可以立刻移送行政強制執行。BCD 則抗辯移送強制執行並不合法,主張在判決確定前沒有申報的期待可能性,核 課期間應該從判決確定時起算才公平。請問核課期間應自何時起算?(20 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第 44 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 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 翌日起算。」
#436596
(一) BCD 等人於次日立刻去申報遺產稅,卻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理由為依據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 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人拖延多年後始申報,惡性重大,爰依同法第 44 條之 規定,處以遺產稅額 2 倍之罰鍰。BCD 則抗辯,其等於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 其遺產範圍,在此之前沒有申報的可期待性。被處以最高額罰鍰並不合理。請 問此項裁罰是否有理由?(20 分)
#436595
相關試卷
110年 - 110 國立政治大學_碩士班暨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考試試題_法律學系/公法甲組:行政法#123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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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 - 109中原大學_碩士班招生考試_財經法律學系甲組 C 類︰行政法#1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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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 - 109東吳大學_碩士班招生考試_法律學系F組(財稅法)︰行政法#1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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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 · #100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