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主管機關得廢止甲衛星電視台許可之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其須符合行政機關所為、公法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外部行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人之具體事件行為及單方行為,始足當之。次按同法第9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前開所稱附款,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⒉查主管機關(行政機關)依申請換照(公法行為)而核發許可(外部及法效性行為)予甲衛星電視台(個別及單方行為)為行政處分。次查主管機關為款要求其「電視新聞報導節目中, 對於特定新聞之報導,不得超過當天新聞報導總時間之百分之三十」之限制,係課以甲衛星電視之特定作為義務,故為附有負擔之行政處分。
⒊末按同法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廢止。
⒋查甲衛星電視台並未遵守上開附款所定之限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