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在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清償保費:無條件復效
在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2.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有條件復效
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