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個標簡單練習,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較少碰到,若想法及理解有誤,煩請各位法界前輩不吝指教,謝謝!
(一)少年法院作法不正確
1.依少事法第1-1條之規定,將曝險少年所涉案件區分為『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案件』,前者係指少年所犯案件交由檢察官進行偵查,後者係指由少年調查官對少年的背景與狀況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由法院作出最能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的處遇,並由少年法院給予少年最適當的措施,先予敘明。
2.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2條規定,少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核發同行書強制到場;又依少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3條規定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核發協尋書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每個基本權利皆內含著程序之內容,而有程序保障之需求與功能,此乃從憲法保障個別基本權利之客觀功能面向中推導出,進而課予公權力應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乃法治國原則之精神。
3.若少年法院承前所述踐行核發同行書,復依踐行協尋書之程序,得否發布通緝,饒堪研求:
(1)依照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點之規定,僅就少年刑事案件得已發布通緝。
(2)按題示,甲所涉之竊盜案為少年保護事件,應無上述發布通緝之適用,惟法院或可依少年事件處法第25條之規定,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為必要之協助,補充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