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一項: 長期照顧: 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九條第一項: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1) 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2) 社區式:在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措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3) 機構住宿式: 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服務
(4)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性服務
(5) 其他經中央主觀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