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一、甲與乙於民國 94 年 1 月間共同殺死人,乙當場被逮捕,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第
二審法院判決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甲於偵查中逃匿,嗣於民國 96 年 1 月 30 日
經通緝到案,隨即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書中引用共犯乙在其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不利於甲之陳述筆錄,及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甲之陳
述筆錄為證據。本案在第一審審判時,經法院傳喚乙到庭為證人,經具結後由甲及
其選任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乙翻供為有利於甲之證言。檢察官主張起訴書所引乙之
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甲之選任辯護人則認乙前揭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
法第 158 條之 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如法院認為乙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請
問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您認為有法理之依據嗎?試說明其理由。(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