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稅法29條明文,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
(人)運費、裝卸費、搬運費、佣金、勞務
(物)原料、工具、耗材容器、包裝費用
(錢)保險費、手續費、權利金、報酬
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應計入完稅價格。
(二)關稅法30條明文
1.買方對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
2.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條件,致其價格無法認定。
3.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份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
4.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
特殊關係:
買、賣雙方之一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監察人。
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合夥人
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
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5%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
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
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等親以內之親屬關係。
不得依上述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關稅法第29條規定:進口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應包含以下項目: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關稅法第30條規定: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如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一、買方對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導致其價格無法認定。 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份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只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買、賣雙方之一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合夥人。 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 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 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 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等親以內之親屬關係。
(一)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2項)。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第3項):
1.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2.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買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1)組成該進口或務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2)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3)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4)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3.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4.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買方之金額。
5.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6.保險費。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第30條1項):
1.買方對於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但因我國法令之限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2.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
3.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
4.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