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1.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2.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關稅法第37條1項)。
(二)依本法第37條課稅或免稅之貨物,其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應於出口或進口報單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同時將應修理或裝配之毀損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等於出口報單載明(細則第20條5項)。
(三)運往國外免費修理之貨物,如其原訂構該貨之合約或發票載明保證免費修理,或雙方來往函電足資證明免費修理者,復運進口免稅(細則第20條1項但書)。
(四)若該項修理是免費修理,則無法核估完稅價格。
(五)前項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應於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復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6個月;逾期復運進口者,應全額課稅(關稅法第37條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