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依通保法第18-1條之規定,依本法第5、6及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陳報法院並經審查認為與本案有關聯或為本法第5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⒉依題示檢察官依法對甲之電話進行監聽錄下警員甲洩漏臨檢時間給業者之談話,屬另案監聽,自非本法第5條第1項之罪且與本案行賄、收賄具有關聯性,故於發現後七日向法院陳報之,而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