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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公證人、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法院書記官:民事訴訟法#55548
科目:公職◆民事訴訟法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起訴乙請求給付新臺幣 250 萬元,為第一審法院以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甲委任 丙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無庸命補正,予以裁定駁回;甲 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乙對此裁定不服,再抗 告。於再抗告法院廢棄抗告法院的裁定並駁回甲前開抗告前,甲對該第一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卻僅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 錯誤。受訴法院應如何裁判?(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