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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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問題(一):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訊問可否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
問題(二):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是否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研討結果:問題(一):多數採乙說(實到60人,採甲說6票,採乙說47票)。問題(二):多數採乙說(實到60人,採甲說4票,採乙說42票)。ㅤㅤ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所謂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如已賦予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難認定有違該項規定。法院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自得以書面方式為之,法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已足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上利益,尚難認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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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說:否定說。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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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法院除應訊問並瞭解受檢查公司之意見外,因檢查人之人選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公正客觀之執行態度,參酌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因檢查人於執行檢查過程中,享有相當之調查詢問權限(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參照),並負有相當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非訟事件法第173條提出書面檢查報告及答覆法院詢問義務等),即屬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法院自應於裁定前,對檢查人踐行訊問之程序,始符合上開條文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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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說:否定說。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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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甲說。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問題(一):多數採乙說(甲說5票,乙說16票)。問題(二):多數採甲說(甲說10票,乙說9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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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理由如下:
按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檢查權之行使雖可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然對於公司正常業務運作亦有影響。公司法就檢查人未設資格限制,惟就設置檢查人之立法旨趣觀之,檢查人宜由具專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充任,方能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選派檢查人事件除對於股東及受檢查公司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外,被選派之檢查人乃受裁定之人,因選派檢查人程序而權利義務直接受影響。於裁定前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人選將能更正確判斷,較符合該條項立法意旨。是法院擬選派之檢查人應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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