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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4年 - 114 司法、調查特種考試_三等_行政執行官、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組、檢察事務官 營繕工程組、調查工作組:刑法與刑事訴訟法#129651
科目: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年份:11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A 擔任詐騙集團的取款車手。經被害人 B 報案,檢察官安排 B 與警方配 合,要求 B 一方面虛與委蛇,依詐騙集團指示到超商門口付款,另一方 面指揮警察喬裝在旁埋伏,等待車手現身。詐騙集團與 B 的約定時刻一 到,A 出現並與 B 交談,B 交付款項當下,喬裝警察一擁而上,以現行 犯逮捕 A。A 被帶回警局接受詢問。警察 C 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 1 項規定的權利告知,亦有詢問 A 是否要委任辯護人,A 簡單表示不 認識任何律師,也不願花錢聘請律師。警詢 20 分鐘後,C 始得知 A 具 原住民身分,仍繼續詢問,最終取得 A 之自白。檢察官以加重詐欺罪起 訴 A。A 在法院主張本案存在違法誘捕偵查,又主張警詢自白乃違法取 證應無證據能力。請分析 A 以上主張有無理由。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寶拉
甲主張本案存在違法誘捕偵查部分,實無理由:
(一)、偵查中之誘捕方式,又可分為犯意創造型和機會提供型,前者又稱陷害教唆,指當事人原無犯罪意思,而偵查機關以各種方式勸誘之,使其萌生犯罪意思並實行,偵查機關再藉此蒐證並予以逮捕;後者又稱機會教唆,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意思,犯意並非由他人催生,偵查機關只是創造了一個機會便其實行犯罪。偵查機關陷害教唆而取得之證據,因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且對公共利益毫無幫助,故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偵察機關機會教唆而取得之證據,因行為人實行犯罪之犯意自始由其產生,偵查機關僅是提供機會引誘,於此情形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保障之規定,屬偵查犯罪之一部份,且對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幫助,故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A擔任車手協助詐騙B之犯意,並非由警察催生,而是其出於自身而生,警察僅是因B而與B一同創造了一個利A實行犯罪之機會,屬於上述之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尚不生違法問題,藉此所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甲主張警詢自白乃違法取證部分,尚有理由,該自白之證據能力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推定其無證據能力: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者應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再探究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乃是為確保被告於訊(詢)問時之陳述具任意性,且不至因不諳法律而為自證己罪之陳述,故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規定,違反95條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除非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始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中,C縱然有依95條規定行權利告知義務,然於警詢20分鐘C得知A具有原住民身分時,雖法律並無要求C必須告知A等有受強制辯護之相關權利,C無告知未違反相關規定,但其未按照刑法第31條第5項之要求指派律師到場為A辯護之作為顯然已違法。C作為警察,不論從國家考試或是後續於職場中之訓練,應已相當熟悉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應認為警察C未請律師而繼續對A之詢問,乃刻意規避律師協助A,使其更好取得A之不利於己供述或自白。本文認為,雖158-2條所列之法條並無包含本案違反之第31條第5項,但基於保護被告自白任意性之原因,本案應類推適用158-2推定該自白無證據能力,而非僅是依158-4依公益及人權保障權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