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二、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
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
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同法第 4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
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三、……由出席
議員……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關於地方議會
正副議長選舉與罷免採取記名投票之法律規定,有無侵害憲法保障地方
自治權以及有無牴觸選舉應採無記名投票之憲法規定?(20 分)
參考法條:
憲法第 129 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
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
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
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