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議員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定,法務部以同法15條規定課處新台幣8百萬元罰鍰,其罰款金額不合理,以下103立院修法結果及大法官釋字分述之: (ㄧ)甲為金門縣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第2條適用對象,且其配偶為本法第3條之關係人,應自行迴避: 1. 觸犯本法第9條之交易行為: (1) 公職人員與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服務之機關與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或承攬之交易行為。 (2) 旺來旅行社之負責人乙為甲之配偶,而金門縣議會為甲之服務機關、且金門縣自來水廠及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皆為公 營事業,受民意機關監督,故旺來旅行社與金門縣議會、金門縣自來水廠、金門酒廠實業為交易行為,符合前述之條 件。 (3) 甲乙應自行迴避,應迴避卻不迴避,顯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適用。 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於103年立法院修法後規定: 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依下列規定處罰 (1). 交易金額未逾新台幣10萬元者,處新台幣1萬以上5萬以下罰鍰。 (2). 交易金額新台幣10萬以上未逾100萬者,處新台幣6萬以上50萬以下罰鍰。 (3).交易金額新台幣100萬以上未逾1000萬者,處新台幣60萬以上500萬以下罰鍰。 (4).交易金額新台幣1000萬以上者,處新台幣600萬以上至該交易金額ㄧ倍以下罰鍰。 3.故依上述規定,法務部課旺來旅行社800萬元罰鍰,實屬不合理,應處60萬以上500萬以下罰鍰。 (二)大法官釋字716號解釋明示,違犯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1到3倍交易金額規定違憲: 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之規定,未牴觸憲法23條之比例原則,尚與憲法15.22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基本權保障無違 背,惟於關係人部分,若禁止其加入交易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競爭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應盡速檢討。 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若違犯處1到3倍罰鍰,可能造成顯然過苛之情形,且未設適當調整機制,違反憲法 23條之比例原則 ,且與憲法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於本解釋公布後,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