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因刑事罰為國家制裁中最重之制裁類型,且制裁之程序嚴謹,所以經刑事處罰者,就無須再經行政處罰,始符合比例原則,以維人權之保障。但如有其他行政罰種類,鑒於與刑事處罰之目的與性質不同,准予併罰,此亦經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以但書方式特別規定之。
依題意甲同時觸犯刑罰與行政罰,依上述解釋,應以兩岸條例第79條處罰之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