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03-446參照
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 ,係依據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 變更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 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 形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定「效力」之內。
再 參以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 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 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 償。足徵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 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 。
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 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據而更正分配表,自無不當。
(二)學者見解
參與分配債權人間類似民法第821條之共有人對於共有財產之關係,在團體分配主義見解下,旨揭訴訟係為全體參與分配債權人擔當訴訟,惟法未明文,係解釋上之法定訴訟擔當。
參與分配債權人具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兼顧紛爭統一解決、程序保障權等之要求,應解為「雙面之法定訴訟擔當」,惟受訴法院宜職權通知,保障其等程序權。如不可歸責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則得依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謀求救濟,民訴507條之1以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