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題
公務員甲負責 A 機關總務業務,因個人投資所需,竟挪用公款新臺幣 4 萬元。適逢 A 機關之上級機關行文表示將進行業務檢查,甲知悉後,遂於挪用公款行為尚未被 A 機關及其上級機關發覺前,自行向檢察官陳述自身挪用公款之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處罰及繳交全數所挪用之公款。依上開情境及刑法與貪污 治罪條例規定,甲之行為是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請簡要說明之。(10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公務員甲的行為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簡要說明理由如下:
1. 觸犯法條
甲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實務上多認為挪用公款屬此類,或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但不影響後續自首減免)。
2. 減免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本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自首及繳回」**的規定:
- 行為符合要件:
-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首:甲在行為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陳述犯行。
-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甲表示願意繳交全數所挪用之公款(新臺幣 4 萬元)。
- 自動繳交:其繳交行為是出於自願,而非被動查獲或強制執行。
3. 結論
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符合自首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甲的行為可以獲得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