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原「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民87),已於民101年修正為「身心障礙及 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其中第三條稱: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 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前項所 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 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請問民101年所修正之有關智能障礙的界定與鑑定基準與民87年有何不同以及其意涵為何, 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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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略版:)
*比較87鑑定標準&101鑑定辦法
1. 「顯著」取代「嚴重」
2. 「生活自理」取代「自我照顧」
3. 「動作與行動能力」取代「動作」
4. 「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 緒等任一範疇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取代「溝通、社會情緒或學科學習等 表現」
5. 對象限縮至純因智能因素所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