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甲、乙係夫妻,乙因甲在外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乃列甲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就本件訴訟之審理程序,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得經由當事人本人表明之合意,為和解離婚
(B)當事人所為之捨棄、認諾,一概不發生效力
(C)當事人得在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非訟事件,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D)甲或乙於判決確定前死亡,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統計: A(170), B(2494), C(318), D(151), E(0) #1402066
詳解 (共 10 筆)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
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綠標處)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 為合併裁判。
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
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
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
戶政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
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
項為合併裁判。
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
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
。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
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41 條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
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
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
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
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
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
之規定為審理。
第 59 條
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
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
天啊這份題目考好多家事事件法喔.............................................
速解:得處分之事項,得捨棄或認諾
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補充----------------
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
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