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進口外國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對所進口之商品應負何種責任?
(A)與經銷商相同,負推定過失責任
(B)視為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負無過失責任
(C)與出賣人一同對消費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D)商品因非其自行製造,不負任何責任
統計: A(1871), B(6010), C(2203), D(243), E(0) #430567
詳解 (共 10 筆)
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原則上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應就消費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各種企業經營者應負責任之程度不同,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使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責,惟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七條第三項〉
(二)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第八條〉
1、原則上不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如能舉證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即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例外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之企業經營者,其性質已非單純經銷,而與重新製造無異,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為法律已明文規定,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故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第九條〉
(四)從事媒體經營之企業經營者:僅負信賴損害賠償責任。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情形時,應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十三條〉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彼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有關連帶責任及內部求償問題,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使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責,惟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七條第三項〉
(二)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第八條〉
1、原則上不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如能舉證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即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例外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之企業經營者,其性質已非單純經銷,而與重新製造無異,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為法律已明文規定,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故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第九條〉
(四)從事媒體經營之企業經營者:僅負信賴損害賠償責任。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情形時,應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十三條〉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彼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有關連帶責任及內部求償問題,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無過失責任 = 若無過失亦負責任
程怡2015課本5-41有提到
商品製造人責任:民§191商品製造人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推定過失 中間責任(商品製造人無法舉證 就是敗訴要賠囉!)
消保§7Ⅲ商品製造人責任-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無過失 危險責任
適用上遵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5-42
台灣某公司所製造之果凍,因疑似導致幼童食用窒息,遭美國法院判決應予賠償,在我國如果遇到類似案件,其賠償請求權之依據係何種法律?
(A)公平交易法
(B)刑法
(C)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
(D)食品衛生法
答:C
使獲得較多經濟上利益者承受所提供商品或勞動所生之危害,以符合公平正義,乃從「分配風險」角度去看「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而非僅係對違法行為的制裁
企業是上千萬、上億的收入,幼童窒息是生命法益的侵害,以公平正義下,法院的斟酌判賠金額
**除消保§7商品製造人責任→無過失 危險責任之外,另民用航空法§89航空事故、核子損害賠償法§18核子事故之規定亦採之
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使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責,惟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
〈二〉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
1、原則上不負事變損害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如能舉證其
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即
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例外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之企業經營者,其
性質已非單純經銷,與重新製造無異,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負無過失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為法律已明文規定,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故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事媒體經營之企業經營者:
僅負信賴損害賠償責任。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情形時,應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彼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有關連帶責任及內部求償問題,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倒底是依民法還是依消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