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甲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私人乙辦理,如因此發生國家賠償爭議,應以何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A)甲機關
(B)私人乙
(C)以甲機關及私人乙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D)依甲、乙間之委託契約定之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0211), B(519), C(301), D(79), E(0) #527613

詳解 (共 4 筆)

#785523

乙在行使公權力時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其所屬機關即為甲

 

國賠法

第 4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第 9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100
0
#5439122
20
0
#4051974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1項: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

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15
0
#5182973

9 (108/12/18修正公布)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如果為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選項應改為(B)私人乙,要注意喔!!*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