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甲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私人乙辦理,如因此發生國家賠償爭議,應以何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A)甲機關
(B)私人乙
(C)以甲機關及私人乙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D)依甲、乙間之委託契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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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211), B(519), C(301), D(79), E(0) #527613
統計: A(10211), B(519), C(301), D(79), E(0) #527613
詳解 (共 4 筆)
#785523
乙在行使公權力時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其所屬機關即為甲
國賠法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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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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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1974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1項: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
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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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2973
第 9 條(108/12/18修正公布)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如果為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選項應改為(B)私人乙,要注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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