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
(A)公務員懲處事件
(B)公務員懲戒事件
(C)公務員退休金請求事件
(D)公務員撫卹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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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64), B(4284), C(295), D(435), E(0) #527615
統計: A(1964), B(4284), C(295), D(435), E(0) #527615
詳解 (共 10 筆)
#794291
懲戒事件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可非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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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752
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要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須屬公法上之爭議,即當事人間有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利益之爭議,始得為之。又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爭議,但立法者基於特殊政策考量,以法律明定由普通法院審判者,則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有下列幾種:國家賠償事件、冤獄賠償事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公務人員懲戒事件、律師懲戒事件、選舉訴訟事件等。
至於101年9月6日前由普通法院辦理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救濟之事件,本質上是行政處分,但因行政法院並未普設,為便利民眾救濟,過去40多年,均由地方法院設立交通法庭,並準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於各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後,訴訟不便的因素已不存在,有關交通裁決事件由具有行政法學專業的行政訴訟庭法官審理,而為便利民眾起訴。如在101年9月6日前,當事人已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提起聲明異議;或不服法院裁定,已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的案件,仍由原高等法院繼續審理。
至於101年9月6日前由普通法院辦理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救濟之事件,本質上是行政處分,但因行政法院並未普設,為便利民眾救濟,過去40多年,均由地方法院設立交通法庭,並準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於各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後,訴訟不便的因素已不存在,有關交通裁決事件由具有行政法學專業的行政訴訟庭法官審理,而為便利民眾起訴。如在101年9月6日前,當事人已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提起聲明異議;或不服法院裁定,已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的案件,仍由原高等法院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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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5003
依照參考書
1.公務員懲戒依公懲法,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其救濟「再審議」也是公懲會受理
2.公務員若依考績法受到行政懲處者,用公保法之複審程序後,可提行政訴訟。
簡單的想公懲會就像法院,所以經過公懲會的再審議後就不能打行政訴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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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3273
懲處是考績或平時考核,而懲戒已送司法單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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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042
硬是要說的話,懲處有 申誡、記過、記大過,其中如果記兩支大過的話會變「行政懲戒」,走的也是復審、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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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6192
(A)依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可走到行政訴訟。
(B)公懲會之成員為憲法上之法官。
但是參照釋字396意旨,公務員受懲戒處分是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懲會之議決為終局之決定,雖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仍難謂與憲法第16條有所違背。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訴訟。公務員懲戒事件即為該條規定之例外(法律別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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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1717
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
戒程序由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
立法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的條文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懲戒程序由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也更名為懲戒法院組織法。
此外,公務員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俗稱防搶退條款),藉此強化懲戒實效。
三讀條文也規定,懲戒法庭對於移送的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的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的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這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的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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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242
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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