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公權力受託人」以及「行政助手」二者之區別,主要在於:
(A)公權力受託人不得成為行政訴訟之被告,行政助手得為行政訴訟之被告
(B)公權力受託人在行政程序法中沒有明文規定,行政助手則有
(C)公權力受託人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文,行政助手無法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文
(D)公權力受託人無須法律依據,行政助手應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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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1), B(178), C(14392), D(141), E(0) #527581
統計: A(301), B(178), C(14392), D(141), E(0) #527581
詳解 (共 5 筆)
#5910903
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
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任務時,受行政機關委託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完成工作之自然人 。例如:義消、義警等。
(1)行政助手可以依契約關係(如承攬、委任、租賃、僱傭等)而成立
其是否有償、無償亦非所問。行政助手僅限於處理技術性、細節性的事務。
(2)行政助手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不代表行政機關,也非公務員法所稱之公務員
權限並無移轉,且不具獨立的法律地位。
(3)行政助手並非基於個人的意思能力而作為
只能依據行政機關的意思行動,聽從機關的指揮監督。就其性質而言,只是行政機關執行任務的工具。
(4)法律效果歸屬於行政機關:
由於行政助手僅是立於工具性的地位,在執行行政任務時亦無意思形成的空間。故行政助手的行為效果歸屬於該行政機關。其行為侵害人民權益,亦視為機關的行為,應以該機關為對象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
資料來源: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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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0904
委託行使公權力: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例如:環保署委託機車行代為檢驗排氣、海基會有關文書驗證之業務等等。
(1)係行政機關將權限委託於私人或團體的情況。
而受託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該受委託之人亦稱行政受託人)。
(2)在委託行使公權利的情形
除法定委託的狀況外,實務上意定委託常常透過行政契約的方式為之。然而行政機關仍然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管轄移轉之程序。
(3)受託之個人、團體,係以自己之名義執行受託任務。
資料來源: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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