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警察臨檢與人身自由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警察勤務條例係純屬組織法的規定,不得作為警察臨檢之依據
(B)警察臨檢對人實施,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C)臨檢實施之手段完全由警察決定之,以使警察發揮人民褓母之職責
(D)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已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臨檢、盤查,以確保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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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781), C(10), D(38), E(0) #194150
統計: A(39), B(781), C(10), D(38), E(0) #194150
詳解 (共 1 筆)
#4489500
以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裡面提到的一段話「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為由,主張警察應出示證件。
但大法官釋字535號是民國90年12月14日作成的,當時大法官認為「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對於臨檢實施方法之規定有欠完備,要求於兩年內改善。
在釋字535號作成後4天,也就是90年12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旋即發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作為法律修正前的因應措施,並將「出示證件」之要求,列入其中第5點中,也因此有人主張「出示證件」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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