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13 下列何者不是我國全國性公民投票所允許的事項?
(A)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B)法律之複決
(C)法律之創制
(D)重大政策之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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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44), B(2338), C(6080), D(3049), E(0) #2019861

詳解 (共 10 筆)

#3439694

公民投票法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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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4321

立法原則的創制才可以

法律的創制就交給立法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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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3396
公民投票法§2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
(共 8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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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8293
舊法條
第2條(公民投票之適用事項)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新法條

第2條(公民投票之適用事項)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修法前和修法後憲法修正案還是一樣要公投,好像沒有什麼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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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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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7891

(C) 法律之創制-是立法委員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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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8613

創制與複決權兩者作為人民「直接立法」之方式。

創制權屬於「積極的直接立法權」由人民取代議會制性法規,直接透過投票之方式創設中央或地方的法規,而依據人民所提之法規內容,可劃分為「原則創制」、「草案創制」兩者,而大多數國家則傾向依原則創制。

複決權則屬於「消極的直接立法」當人民反對由立法機關或制憲機關所通過之法律案時,則以投票方式決定該法案是否作為法律或憲法,而複決權亦可簡單劃分為「任擇複決」與「強制複決」等兩類,任擇複決係指公民或相關有權機關要求時,交付複決之情形,而強制複決則是指由議會通過之法案仍須經人民複決才能有效成立。在直接立法的國家,對於普通法案傾向任擇複決,因其目的在於補救立法機關立法上的失當。簡單來說,複決權係指人民依據投票之方式表達其意見,決定是否同意議會所通過之法案。而複決權又與創制權相輔相成,此兩類權利又被稱為「公民投票權」,公民投票法實為一創制權與複決權之實現。


資料來源:教育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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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4310

立法原則之創制

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而非法律之創制

由公投法30條可明顯看到法律 自治條例 憲法複決才有法律效力

立法原則 重大政策創制 還需經行政配合立法程序同意 才有法律效力

 

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
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
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
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
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
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
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
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
容之施政。

 

釋字520內提到立法院 通過興建電廠之相關法案,此種法律內容縱然包括對具體個案而制定之條 款,亦屬特殊類型法律之一種,即所謂個別性法律,並非憲法所不許。究 應採取何種途徑,則屬各有關機關應抉擇之問題,非本院所能越俎代庖予 以解釋之事項。

 

又釋字645提到

公投法除明定代議體制下之司法機關(註十七)介入公民投票爭訟事件之 裁判外,衡諸全國性審議委員會所得行使之權力,並非形成一般、抽象的規範 ,亦非立於第三人之地位,就雙方當事人的爭執,作出有拘束性的決定,而是 個案的審理與認定,近於行政權之性質,惟其內涵,乃憲法上直接民主與間接 民主間權力分立與制衡機制中之個案審理與認定權限,並非為貫徹間接民主代 議體制下行政院權限之個案審理與認定權限,因此其雖具有憲法上行政權之性 質,但並非行政院之權力,不可不查。

 

意謂法律之創制不能繞過立法院 單靠行政程序 就完成法律創制 其於憲法所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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