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關於警察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警察罰係警察行政罰之簡稱,屬於行政執行罰的一種
(B)警察罰之處分,非僅限於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亦有警察罰之規定
(C)警察罰之種類區分為罰鍰、管收及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三種
(D) 2019 年立法院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廢除易以拘留制度,整部社會秩序維護法不復存在拘留裁罰的規定
統計: A(644), B(3310), C(142), D(333), E(0) #2353381
詳解 (共 5 筆)
A警察罰-乃行政秩序罰
C行政執行罰
D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刪除「易以拘留」規定
(A)警察罰係警察行政罰之簡稱,屬於行政執行罰的一種
不正確
警察罰係警察行政罰之簡稱,屬於行政秩序罰的1種
警察罰是警察權行使的形式之一,以處分方式為之,故又稱警察裁罰處分、行政秩序罰。
警察罰包含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集會遊行法、保全業法、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的警察機關沒入...等
警察罰之種類為:
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I.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2.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違反許可定製、售賣、持有警械,違者由警察機關 (應) 沒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
I.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應)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 集會遊行法之中:
(1)警察分局、警察局針對室外集會、遊行的不予許可 (集會遊行法 第 11 條)、許可限制事項 (集會遊行法 第 14 條)、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
(2)集會遊行法 第 25 條:違反集會遊行法規定,警察分局、警察局得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強制驅離。
(3)違反集會遊行法規定,由警察分局、警察局處分罰鍰。
4. 行政罰法的罰鍰、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1
行政罰法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2
行政罰法 第 2 條
(行政罰法的「其他種類行政罰」)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5. 其他行政罰
V(B)警察罰之處分,非僅限於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亦有警察罰之規定
正確
警察罰是警察權行使的形式之一,以處分方式為之,故又稱警察裁罰處分、行政秩序罰。
警察罰包含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集會遊行法、保全業法、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的警察機關 (應) 沒入...等
警察罰之種類為:
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I.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2.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違反許可定製、售賣、持有警械,違者由警察機關 (應) 沒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
I.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應)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 集會遊行法之中:
(1)警察分局、警察局針對室外集會、遊行的不予許可 (集會遊行法 第 11 條)、許可限制事項 (集會遊行法 第 14 條)、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
(2)集會遊行法 第 25 條:違反集會遊行法規定,警察分局、警察局得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強制驅離。
(3)違反集會遊行法規定,由警察分局、警察局處分罰鍰。
4.行政罰法的罰鍰、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1
行政罰法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2
行政罰法 第 2 條
(行政罰法的「其他種類行政罰」)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5.其他行政罰
(C)警察罰之種類區分為罰鍰、管收及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三種
沒入、管束人、扣留危險物...等等
不正確,管收為法院裁定
警察罰之種類為: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I.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2.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違反許可定製、售賣、持有警械,違者由警察機關 (應) 沒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
I.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應)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 集會遊行法之中:
(1)警察分局、警察局針對室外集會、遊行的不予許可 (集會遊行法 第 11 條)、許可限制事項 (集會遊行法 第 14 條)、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
(2)集會遊行法 第 25 條:違反集會遊行法規定,警察分局、警察局得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強制驅離。
(3)違反集會遊行法規定,由警察分局、警察局處分罰鍰。
4.行政罰法的罰鍰、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1
行政罰法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2
行政罰法 第 2 條
(行政罰法的「其他種類行政罰」)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5.其他行政罰
管收為法院裁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第 6、8、9、10、11、12 項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D) 2019 年立法院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廢除易以拘留制度,整部社會秩序維護法不復存在拘留裁罰的規定
不正確
社會秩序維護法存在,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專屬」「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