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中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罰鍰處分,其救濟係由行政法院管轄
(B)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罰鍰處分,其救濟得不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而直接向管轄法院提起救濟
(C)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庭裁定之勒令歇業案件,有不服者,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起抗告
(D)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庭裁定之勒令歇業案件,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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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3), B(100), C(260), D(3883), E(0) #2353379

詳解 (共 4 筆)

#4344344

(A)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罰鍰處分,其救濟係由行政法院管轄

 

 

不正確

 
 

普通、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被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的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B)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罰鍰處分,其救濟得不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而直接向管轄法院提起救濟

 

 

 

不正確

 

 

 

 

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書面陳述理由,應書面提出於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應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而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聲明異議」救濟。


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被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應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的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C)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庭裁定之勒令歇業案件,有不服者,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起抗告

 

 

 

不正確

 

 

 

「受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書面陳述理由,應書面提出原簡易庭,經原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抗告」。


對於「地方法院普通庭」針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被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得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裁定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向同院普通庭抗告」,不服「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的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V(D)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庭裁定之勒令歇業案件,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正確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被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得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裁定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向同院普通庭「抗告」,不服「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的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者,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該管  (地方法院、普通法院)  簡易庭為之。  (A)  (B)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C)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

 

I. 受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第45條移送之案件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裁定不得再抗告。     (D)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

 

I. 抗告期間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II. 提起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以外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但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後半段之規定,「例外」「得裁定」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以外),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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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庭裁定之勒令歇業案件,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社維法第 58 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
裁定,
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
再行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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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6844

A 普通法院

B 需經原處分機關

C 經簡易庭向普通庭

D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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