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中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罰鍰處分,其救濟係由行政法院管轄
(B)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罰鍰處分,其救濟得不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而直接向管轄法院提起救濟
(C)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庭裁定之勒令歇業案件,有不服者,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起抗告
(D)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庭裁定之勒令歇業案件,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統計: A(183), B(100), C(260), D(3883), E(0) #2353379
詳解 (共 4 筆)
(A)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罰鍰處分,其救濟係由行政法院管轄
不正確
普通、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被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的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B)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罰鍰處分,其救濟得不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而直接向管轄法院提起救濟
不正確
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書面陳述理由,應書面提出於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應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而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聲明異議」救濟。
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被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應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的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C)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庭裁定之勒令歇業案件,有不服者,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起抗告
不正確
「受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書面陳述理由,應書面提出原簡易庭,經原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抗告」。
對於「地方法院普通庭」針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被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得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裁定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向同院普通庭「抗告」,不服「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的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V(D)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庭裁定之勒令歇業案件,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正確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被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得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裁定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向同院普通庭「抗告」,不服「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的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 (地方法院、普通法院) 簡易庭為之。 (A) (B)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C)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
I.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D)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
I.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II.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以外)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但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後半段之規定,「例外」「得裁定」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以外),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D)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庭裁定之勒令歇業案件,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
再行抗告。
A 普通法院
B 需經原處分機關
C 經簡易庭向普通庭
D 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