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祖父生前立遺囑遺贈 15 歲之甲房屋 1 棟。祖父死亡後,甲之父乙、母丙乃將該屋出租,租金之收取權人為:
(A)甲
(B)乙、丙
(C)甲、乙、丙
(D)乙、丙代理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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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 B(608), C(23), D(256), E(0) #622546

詳解 (共 3 筆)

#897700

依據民法

第 1087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8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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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223
祖父生前立遺囑遺贈 15 歲之甲房屋 1 棟,依民法1087,甲因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房屋為特有財產。依民法10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所以甲的父母乙、丙有使用收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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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513
處分能力:指得為有效處分行為之法律上地位,即法律上得就該權利為有效處分之權能。有處分能力之人,法律上稱為處分權利人;財產權人就其權利標的物,原則上皆有處分權。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雖為財產權人,然欠缺完全之行為能,無法為有效之處分行為,故原則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其行為或經其同意;惟限制行為能力人倘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權者,就該財產即有處分能力(民法第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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