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計程車駕駛人觸犯法定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吊扣或廢止其執業登記,依司法院解釋 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係對於何種自由之限制?
(A)遷徙自由
(B)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
(C)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
(D)職業自由之執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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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0), B(62), C(53), D(8), E(0) #3505842
統計: A(0), B(62), C(53), D(8), E(0) #3505842
詳解 (共 2 筆)
#6594907
(B) 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正確
釋字第749號【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案】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國家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及第584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按我國計程車營業方式係以「巡迴攬客」為大宗,乘客採隨機搭乘,多無法於上車前適時篩選駕駛人或得知其服務品質;又乘客處於狹小密閉空間內,相對易受制於駕駛人。是系爭規定一就計程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以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合憲。
- 對於沒有前科紀錄的人來說,似乎是主觀限制(個人努力可以達成);但對已經有前科紀錄之人來說,似乎已經是客觀限制(非個人努力可以達成、已經不可改變)。這也是對於實務向來採取職業自由三階段的批評(主觀條件客觀條件難以判斷、怎樣的條件限制直接對應一定的審查基準過於粗略),詳細內容可以參考黃昭元大法官釋字第80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頁5-6)
- 但就一題選擇題來說,直接背起來實務認為前科紀錄是主觀條件可能比較划算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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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8945
計程車駕駛人觸犯法定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吊扣或廢止其執業登記,依司法院解釋 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係對於何種自由之限制?
(A) 遷徙自由❌
與本案無關。限制的是從事特定職業的權利,而非在國內自由移動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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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
依據釋字第 584 號解釋,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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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84 號 民國 93年9月17日 解釋爭點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B),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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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
限制並非基於市場需求或總量管制等外在客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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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職業自由之執行方式❌
此規定是廢止其執業資格,使其「不能」從事該職業,而非僅規範其「如何」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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