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關於無效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B)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原則上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C)行政處分之無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處分機關確認
(D)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廢止
統計: A(434), B(784), C(929), D(3904), E(0) #2129401
詳解 (共 10 筆)
無效之行政處分
1. 行政處分之違法程度重大,瑕疵重大且明顯時,行政處分將因違法而無效。
2.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應無效之情形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3.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七款:「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瑕疵必須明顯並且重大,缺一不可,否則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只會將其評價為得撤銷。
故本款為行政處分相對無效之原因。(1~6款則為行政處分絕對無效之原因)
(1) 重大:係指其違反法律或法治國原則嚴重,達到侵害人民權利甚重或沒有任何人可以忍受之程度。
(2) 明顯:指以一般人之標準皆得輕易判斷其存在,是如同「刻在額頭上般的明顯」。
4. 無效之效果
(1) 行政程序法第112條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2)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
A.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B.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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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第1項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程序法 第 113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程序)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原則上,行政處分違法,其仍發生效力,但得撤銷而已。換言之,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之前,其仍有效。
1.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合法)(得撤銷)
2.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合法非利益)(得廢止)
3.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合法有利益)(得廢止)
結果: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而不合法的可追朔自始不生效力,並僅需原處分機關確認後得撤銷。
違法處分得撤銷自始不生效力,合法處分得廢止 而無效行政處分自無廢止之必要
行政處分之無效,自始不生效力
根本沒發生過效力,不能撤銷也不能廢止!所以才用「確認」的
*參考資料:https://m.youtube.com/watch?v=ND-Qc9cQJy8
(可看影片9:14老師說明處)
補充 廢止機關:原處分機關
來源 林清老師
合法廢止 違法撤銷
無效一定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