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警察行政救濟法制中,下列何者非採訴願前置主義?
(A)不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
(B)不服集會遊行法之決定
(C)不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決定
(D)不服行政執行機關損失補償之決定
統計: A(5535), B(1662), C(1234), D(1952), E(0) #2353507
詳解 (共 8 筆)
社維法兩種救濟方式 : 聲明異議、抗告
訴願前置主義,代表最後還是會走到訴願、行政訴訟。
因此包含集會遊行法第16條的「申復」,訴願先行程序。
訴願先行程序,表示必須先經過此程序,才得訴願,否則將不能提「訴願」。
因為沒先經過「申復」,將不能提「訴願」。
(A)不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I.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對於「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
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6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6 條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但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後半段之規定,「例外」「得裁定」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專屬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受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意見,經原簡易庭向普通庭「抗告」,對於「普通庭」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
I.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II.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B)不服集會遊行法之決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16
集會遊行法 第 16 條
(申復、訴願先行程序)
I.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12條第2項情形(緊急性室外集會、遊行),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24小時內提出。
II.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2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12條第2項情形(緊急性室外集會、遊行),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12小時內檢送。
III.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2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12條第2項情形(緊急性室外集會、遊行),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12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不服「警察分局」針對「申請室外集會、遊行」的「不許可處分」,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警察局」「申復」,不服「警察局」「申復」的結果(行政處分的1種),依據「訴願法 第 1 條、訴願法 第 4 條 第 2、4、6 款、訴願法 第 58 條」,經「原行政處分之警察局」向「其訴願管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訴願」,再不服提「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不服「警察局」針對「申請室外集會、遊行」的「不許可處分」,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警政署」「申復」,不服「警政署」「申復」的結果(行政處分的1種),依據「訴願法 第 1 條、訴願法 第 4 條 第 2、4、6 款、訴願法 第 58 條」,經「原行政處分之警政署」向「其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訴願」,再不服提「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不論是否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警察局、警察分局)不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依集會遊行法第16條的「申復」後。
不服「警察局」「申復」的結果(行政處分的1種),依據「訴願法 第 1 條、訴願法 第 4 條 第 2、4、6 款、訴願法 第 58 條」,經「原行政處分之警察局」向「其訴願管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訴願」(警察局的申復決定)。
不服「警政署」「申復」的結果(行政處分的1種),依據「訴願法 第 1 條、訴願法 第 4 條 第 2、4、6 款、訴願法 第 58 條」,經「原行政處分之警政署」向「其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訴願」(警政署的申復決定)。
或
被主管機關(警察局、警察分局),依集會遊行法處「罰鍰」(性質為「行政處分」),依據「訴願法 第 1 條、訴願法 第 4 條 第 2、4、6 款、訴願法 第 58 條」,經「原行政處分之警察局、警察分局」向「其訴願管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訴願」。
最終都走到訴願、行政訴訟。因此採「訴願前置主義」。
(C)不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決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具體警察職權)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廣義】的警察:釋字588、憲法第8條、功能上、作用法上、【學理上】、【實質意義】的警察。
【狹義】的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條、警察法 第 9 條)。
例如: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條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
(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不服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的「具體警察職權」,得陳述理由,得當場表示異議)
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II. 前項異議,警察(依據釋字535號,由當場執勤員警階級最高人、最資深員警,決定其「異議」有無理由?)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始)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當場)交付之。
II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事後)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不服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的「具體警察職權」,得當場表示異議。
依據釋字535號,由當場執勤員警階級最高人、最資深員警,決定其「異議」有無理由?
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並經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始應當場交付異議紀錄表。
事後仍得訴願、行政訴訟,確認違法訴訟。
(D)不服行政執行機關損失補償之決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41
行政執行法 第 41 條
I.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III.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IV.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相當訴願程序:聲明異議為相當訴願程序,提出聲明異議就等同於提出訴願,如異議不服可逕向地方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1.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
2.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
訴願先行程序:
1.集會遊行法第16條(申覆不服,再依訴願法提出訴願)
(不服集會遊行法之罰鍰行政處分,向上級機關提出訴願)
2.警察職權行使法29條(當場異議如不服,再提訴願)
社維法最後不會有訴願 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