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措施或決定,其相關救濟程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方法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B)對於違法之直接強制措施,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C)義務人不服管收之裁定,得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D)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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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42), B(1359), C(6364), D(972), E(0) #2353497

詳解 (共 10 筆)

#4217029

(A)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方法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9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聲明異議、相當訴願程序)

 

I. 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II.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III.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B)對於違法之直接強制措施,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0

行政執行法 第 10 條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

行政執行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即時強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7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依法令本於法令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書面限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執行機關間接強制直接強制

 

 

I. 依法令本於法令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II.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8

行政執行法 第 28 條

(間接強制、直接強制的種類)

 

 

I.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II.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行政執行 分成 3 種:

1.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2.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又得分為間接強制直接強制2種。


3. 即時強制,又得分為以下4種:

(1) 管束

(2) 扣留危險物之、

(3) 進入住宅、建築物、其他處所、

(4)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C)義務人不服管收之裁定,得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依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第10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公法上金錢給負義務之執行,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裁定者,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D)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41

行政執行法 第 41 條

 

I.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損失補償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III.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

 

IV. 損失補償,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損失發生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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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規定:民事訴訟法
拘提管收規定:強制執行法 管收條例 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
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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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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